第三人利益合同理论及《保险法》修改的探讨
【2007.03.28 16:23】 来源:保险研究
[摘 要]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在保险法律和保险合同中规定投保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符合合同基本理论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保险合同是基本形态。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保险合同也是普遍存在的,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由于这种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不同的人,如何平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设定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需要探索理论依据。从我国《保险法》目前设定的保险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框架和结构来看,不宜把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来对待,应在保险合同基本形态的基础上,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保险合同,以“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未丰富和完善我国保险合同的理论和法律体系,界定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保险法》作出修改和完善,为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提供理论指导。
[关键词]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保险法修改;保险合同理论
一、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基本理论
(一)概述
合同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的法律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上的一个特殊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契约原则上仅于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只能对订立合同的双方产生约束力。除了订约方以外,第三人不得要求合同之权利,也不得被强加合同之责任。但为实际交易的需要,近代以来的各国和地区立法纷纷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设定了某种“例外”,确立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如《德国民法典》第328条第1款规定:“合同可以约定向第三人给付,此种约定具有使第三人取得请求给付的权利的效力”。又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69条第1项规定:“其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所谓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缔约双方以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为目的,约定使第三人直接取得对于当事人一方之债权的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的人,称为约定人,英美法上称为承诺人;接受此种约定的人为受约人,英美法上称为受承诺人;第三人称为受益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称之为“为第三人之契约”、“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第三人权利之契约”以及“利他契约”等。我国《合同法》第64条对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进行了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没有赋予第三方受益人合同上的权利,因而还不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关键词]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保险法修改;保险合同理论
一、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基本理论
(一)概述
合同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的法律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上的一个特殊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契约原则上仅于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只能对订立合同的双方产生约束力。除了订约方以外,第三人不得要求合同之权利,也不得被强加合同之责任。但为实际交易的需要,近代以来的各国和地区立法纷纷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设定了某种“例外”,确立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如《德国民法典》第328条第1款规定:“合同可以约定向第三人给付,此种约定具有使第三人取得请求给付的权利的效力”。又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69条第1项规定:“其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所谓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缔约双方以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为目的,约定使第三人直接取得对于当事人一方之债权的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的人,称为约定人,英美法上称为承诺人;接受此种约定的人为受约人,英美法上称为受承诺人;第三人称为受益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称之为“为第三人之契约”、“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第三人权利之契约”以及“利他契约”等。我国《合同法》第64条对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进行了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没有赋予第三方受益人合同上的权利,因而还不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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