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组合产品及其规制问题探讨
【2007.12.06 10:22】 来源:中国保监会网站
保险组合产品是指由多个保险产品或多个险种组成的、具有综合保障功能的新产品。组合保险产品弥补了普通保险产品在满足消费者需求上的不足,极大提升了保险服务社会的能力,逐渐成为推动市场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方式和手段,但由于缺少必要的规范制约,一定程度上成为了监管的薄弱环节,亟需高度关注并出台针对性措施。
一、保险组合产品的表现形式
(一)产品组合保险与险种组合保险。根据组合的对象不同,可分为产品组合保险和险种组合保险。产品组合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将现有的不同保险产品进行组合后形成新产品;险种组合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将属于不同险种的保险进行组合后形成新产品,其并非某几个保险产品的组合,而仅属于不同险种的组合,市场上的综合类保险产品多属此类。
(二)纯组合保险与混合组合保险。按照组合保险产品是否同时包含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可分为纯组合保险和混合组合保险。纯组合保险是指组合产品由单纯的人身保险组成或由单纯的财产保险组成,多数组合产品为纯组合保险;混合组合保险是指组合保险产品中同时包含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如某公司的新型个人保险产品。
(三)选择型组合保险与固定型组合保险。按照是否赋予消费者对组合保险产品一定的自主选择权,可分为选择型组合保险和固定型组合保险。选择型组合保险是指消费者可以指定选择某组合产品所包含的其中任意几款具体产品或险种,市场上所谓的自助式保险多为选择型组合保险;固定型组合保险是指消费者只能购买组合产品所包含的所有产品或险种,不能进行选择,一般组合产品均属此类。
(四)“一主”组合保险与“多主”组合保险。根据被组合的各个产品之间的关系,可分为“一主”组合保险和“多主”组合保险。“一主”组合保险是指被组合的多个保险产品中只有一个为主险;“多主”组合保险是指被组合的多个保险产品中至少有两个主险。现实中为了统计和管理方便,常将“多主”组合保险视为“一主”组合保险。
二、保险组合产品产生和存在的原因
(一)普通保险产品功能相对单一。普通保险产品一般都是按照既定的险类进行开发和设计,而划分险类的依据通常是保险标的或抽象化风险,所谓抽象化风险是指对保险产品承保的风险范围的界定具有概括性,与具体风险相对,而这种抽象化风险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由于普通保险产品具有上述特点,其承保的范围便被限制在与特定保险标的相关的各类风险,或某种抽象化风险所包含具体风险范围之内,这种限制与消费者的保险需求并非总是相吻合,比如在消费者同时需要重大疾病保险和医疗费用保险时,如果没有组合保险,消费者只能购买两份不同的保险,使得投保手续更为繁杂,消费者和保险公司因此所耗费的时间、精力、成本等都将倍增。可见,普通保险产品功能的单一性是促成保险组合产品产生的根本性因素。
(二)对综合保障的需求日益增多。与普通保险产品功能单一形成较大反差的是,社会公众对综合保障的需求日益增多,不管团体保险还是个人保险,不管城镇保险还是农村保险,不管重大项目保险还是常规项目保险,越来越多的消费者不满足于单一产品所提供的保障。消费者总是希望能够通过一张保单、或者尽可能少的保单,来解决其更多的保障需求;保险机构也希望一次性满足消费者更多保险需求,从而展示自身特色、扩大销售。正因为如此,组合保险产品得到越来越多保险机构的重视,并将其作为产品创新的重要途径,保险产品的灵活性和适用性也因此得到空前提高,越来越贴近消费者的需求,成为近年来保险市场发展的亮点。综合保障需求的日益增多以及组合保险的高效率、低消耗特点是保险组合产品产生的直接原因。
三、保险组合产品与相关行为或现象的比较
(一)与捆绑销售的差别。捆绑销售又称“搭售”,是指销售者在销售产品时,要求购买者必须同时购买其另一件或几件产品的现象或行为,也即某种产品的销售以其他产品的销售为条件。捆绑销售是销售过程中的霸王行为,也是违法行为。保险产品组合与捆绑销售虽然都具有同时向消费者出售“打包”在一起的几种产品的特点,但两者具有本质差别,捆绑销售是出售者单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违背消费者意愿的行为,消费者不能仅购买自己需要的某种单一产品,必须同时购买其他捆绑的产品;而保险产品组合的出发点是为了更充分地满足社会公众对保险保障的需求,除了某些在设计和开发时就定位为附加险的产品外,消费者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单独购买组合保险中的某一种或几种产品。
(二)与险种融合的差别。险种融合是指某些险种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在保障功能上出现相互融合的趋势,这种现象在人身保险中表现较为突出。比如某些健康险产品的保障范围延伸至因意外伤害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医疗费用支出等事项;某些寿险产品的保障范围延伸至被保险人伤残给付等事项;某些一直被视为短期险的险种,如意外险等,出现保险期限相对较长的情况。组合保险与险种融合的共同点都是为了弥补普通保险产品的不足,充分满足消费的保险需求,但两者的不同点在于:险种融合后的产品实质上是一个产品,不是多个产品相组合的产物,而是打破原有的险种界限,对所保障的风险进行的重组;而产品组合在形式上虽然表现为一个产品,但实质上为多个具有独立性的产品。
一、保险组合产品的表现形式
(一)产品组合保险与险种组合保险。根据组合的对象不同,可分为产品组合保险和险种组合保险。产品组合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将现有的不同保险产品进行组合后形成新产品;险种组合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将属于不同险种的保险进行组合后形成新产品,其并非某几个保险产品的组合,而仅属于不同险种的组合,市场上的综合类保险产品多属此类。
(二)纯组合保险与混合组合保险。按照组合保险产品是否同时包含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可分为纯组合保险和混合组合保险。纯组合保险是指组合产品由单纯的人身保险组成或由单纯的财产保险组成,多数组合产品为纯组合保险;混合组合保险是指组合保险产品中同时包含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如某公司的新型个人保险产品。
(三)选择型组合保险与固定型组合保险。按照是否赋予消费者对组合保险产品一定的自主选择权,可分为选择型组合保险和固定型组合保险。选择型组合保险是指消费者可以指定选择某组合产品所包含的其中任意几款具体产品或险种,市场上所谓的自助式保险多为选择型组合保险;固定型组合保险是指消费者只能购买组合产品所包含的所有产品或险种,不能进行选择,一般组合产品均属此类。
(四)“一主”组合保险与“多主”组合保险。根据被组合的各个产品之间的关系,可分为“一主”组合保险和“多主”组合保险。“一主”组合保险是指被组合的多个保险产品中只有一个为主险;“多主”组合保险是指被组合的多个保险产品中至少有两个主险。现实中为了统计和管理方便,常将“多主”组合保险视为“一主”组合保险。
二、保险组合产品产生和存在的原因
(一)普通保险产品功能相对单一。普通保险产品一般都是按照既定的险类进行开发和设计,而划分险类的依据通常是保险标的或抽象化风险,所谓抽象化风险是指对保险产品承保的风险范围的界定具有概括性,与具体风险相对,而这种抽象化风险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由于普通保险产品具有上述特点,其承保的范围便被限制在与特定保险标的相关的各类风险,或某种抽象化风险所包含具体风险范围之内,这种限制与消费者的保险需求并非总是相吻合,比如在消费者同时需要重大疾病保险和医疗费用保险时,如果没有组合保险,消费者只能购买两份不同的保险,使得投保手续更为繁杂,消费者和保险公司因此所耗费的时间、精力、成本等都将倍增。可见,普通保险产品功能的单一性是促成保险组合产品产生的根本性因素。
(二)对综合保障的需求日益增多。与普通保险产品功能单一形成较大反差的是,社会公众对综合保障的需求日益增多,不管团体保险还是个人保险,不管城镇保险还是农村保险,不管重大项目保险还是常规项目保险,越来越多的消费者不满足于单一产品所提供的保障。消费者总是希望能够通过一张保单、或者尽可能少的保单,来解决其更多的保障需求;保险机构也希望一次性满足消费者更多保险需求,从而展示自身特色、扩大销售。正因为如此,组合保险产品得到越来越多保险机构的重视,并将其作为产品创新的重要途径,保险产品的灵活性和适用性也因此得到空前提高,越来越贴近消费者的需求,成为近年来保险市场发展的亮点。综合保障需求的日益增多以及组合保险的高效率、低消耗特点是保险组合产品产生的直接原因。
三、保险组合产品与相关行为或现象的比较
(一)与捆绑销售的差别。捆绑销售又称“搭售”,是指销售者在销售产品时,要求购买者必须同时购买其另一件或几件产品的现象或行为,也即某种产品的销售以其他产品的销售为条件。捆绑销售是销售过程中的霸王行为,也是违法行为。保险产品组合与捆绑销售虽然都具有同时向消费者出售“打包”在一起的几种产品的特点,但两者具有本质差别,捆绑销售是出售者单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违背消费者意愿的行为,消费者不能仅购买自己需要的某种单一产品,必须同时购买其他捆绑的产品;而保险产品组合的出发点是为了更充分地满足社会公众对保险保障的需求,除了某些在设计和开发时就定位为附加险的产品外,消费者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单独购买组合保险中的某一种或几种产品。
(二)与险种融合的差别。险种融合是指某些险种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在保障功能上出现相互融合的趋势,这种现象在人身保险中表现较为突出。比如某些健康险产品的保障范围延伸至因意外伤害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医疗费用支出等事项;某些寿险产品的保障范围延伸至被保险人伤残给付等事项;某些一直被视为短期险的险种,如意外险等,出现保险期限相对较长的情况。组合保险与险种融合的共同点都是为了弥补普通保险产品的不足,充分满足消费的保险需求,但两者的不同点在于:险种融合后的产品实质上是一个产品,不是多个产品相组合的产物,而是打破原有的险种界限,对所保障的风险进行的重组;而产品组合在形式上虽然表现为一个产品,但实质上为多个具有独立性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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